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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19年04月03日|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5733.3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史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王某某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9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5时35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皖A×××××1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祥和路徽商金属交易市场门口时,与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手小指皮肤裂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次日,史某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MBI检查,显示:1、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2、颈椎退行性改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Ⅲ°)外侧半月板损伤(Ⅱ°)。5、右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6、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医嘱:右膝关节石膏固定3-4周,4周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同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9日、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5日以及2017年4月27日,史某某分别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和治疗。史某某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8122.06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其医疗费3766.06元,另支付史某某7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合计垫付款项4816.06元。另查明:事故车皖A×××××1号小型面包车为王某某所有,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7日,史某某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Q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史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90天、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史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史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审理中,史某某向该院提供了合肥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付工资明细账,证实史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为壹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史某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史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其余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应予采纳。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史某某为合肥金砖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由于史某某仅提供公司的应付工资明细账,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清单和相对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标准,该院酌定为4000元/月。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分别按照114.21元/天和30元/天计算。其中有7天的护理费计799.47元,已由王某某垫付,应由史某某返还王某某;史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其余当事人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史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史某某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7000元;史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史某某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定为400元;史某某诉请的残疾器具费120元和电动车损失600元,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定;史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结论支持,但鉴于史某某年龄已高,是否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史某某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史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2.06元、误工费15733.33元(4000元/月÷30天/月×118天)、护理费10278.90元(114.2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合计61902.29元。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史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史某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史某某58590.23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史某某其他损失3312.06元;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王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史某某赔偿款57336.76元,支付王某某垫付款4565.53元。)本案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为674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史某某提供资格证书两份,收入证明一份,自述书一份,证明其退休前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于2017年3月受聘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曹冲卫生服务站,每月工资5000元,证明史某某目前仍具有劳动能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合肥市瑶海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史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定残前的相关损失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与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单位年薪10万元)相互矛盾。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史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后,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史某某的误工费。史某某虽已经年满75周岁,但其系合肥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史某某提供了合肥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二审中史某某提供了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外科专业临床执业证书,合肥瑶海大兴镇漕冲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史某某在交通事故前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取得相应的工作收入。至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史某某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清单和相对应的纳税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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